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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院发布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1/1/5 作者:xzzfw2019 文章来源: 点击率:15510
近年来,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纠纷持续高发。近日,徐州中院对涉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案件进行梳理,从中选取6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以期统一案件裁判尺度、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障被征迁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引导行政相对人理性行使诉权,倡导争议方协调化解纠纷,为乡村振兴战略顺利实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01赵某诉某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因市政公路建设需要,某区政府于2017年4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赵某位于某村的房屋临近征收区域,但不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赵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赵某的邻居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现场聚集的人员正在实施搬迁。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查明,赵某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市政公路建设占用。




裁判情况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某区政府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某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担农村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职权。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发生前,赵某没有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征收人已经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限期拆除决定,故被诉强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涉案项目是某区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征收,虽然该区域内协议签订主体为村委会与各被征收人,但房屋征收决定由某区政府作出,赵某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征收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在某区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赵某的案涉房屋及房屋所占用集体土地均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征收,且赵某也未获得相应安置补偿,一审确认某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职权。在无行政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而不能拒绝裁判。案涉房屋虽然不在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但实际被征收所涉项目占用,某区政府是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受益主体,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主体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02张某诉某区政府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张某在其承包地上种植葡萄。2016年以来,因公共交通建设施工,张某的葡萄树被推倒,土地被建起围墙圈占。张某起诉某区政府强占其土地的行为违法,某区政府否认其实施了张某诉称的行为。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土地是否处于征收范围内存在争议,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




裁判情况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土地现已经被公共交通工程建设占用,某区政府虽否认其实施了占用土地的行为,但由于其是本辖区内公共交通工程建设用地征收主体,负有依法履行完土地征收程序后将土地交由施工单位进行建设的职责,在某区政府未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未经依法审批征收、未补偿安置就将张某承包地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占用的行为违法。某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很多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占用土地的案件中,原告很难举证证明是何主体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在无主体对被诉行政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要求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村(居)委会、施工单位等非行政主体实施了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则应当查明其是否受到行政机关委托。本案中,张某的承包地被公共交通建设占用是客观事实,在其否认实施了强制行为的情况下,鉴于涉案土地法定征收主体为某区政府,故法院推定为某区政府实施,又因其未举证证明用地行为的合法性,故判决确认占地行为违法,发挥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主体规范行使职权、依法行政、诉讼中及时举证的职能。



03王某诉某管委会行政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的房屋因市政建设被拆迁。征收过程中,村委会认定王某的宅基地上有其姑姑的房屋49.35平方米,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出示其和王某姑姑签订的协议,称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的姑姑名下,但实际是王某某出资建设,当时系借名登记,拆迁时应当补偿给王某。王某的姑姑则称协议是王某某欺骗其签订的,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某管委会在对王某某的信访答复中告知王某某,由于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征收部门对该部分房屋暂不予补偿安置,待争议房屋确权后,征迁部门再进行结算安置。王某就没有争议的房屋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后提起行政诉讼,以某管委会强行从其房屋总面积中扣除49.35平方米,未经其同意强行将房屋全部拆除为由,要求判令某管委会赔偿其49.35平方米的房屋。




裁判情况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的姑姑,房屋面积49.35平方米,王某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在有王某某签字确认、王某无异议的《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书》中,载明王某房屋的建筑面积464.41平方米,王某姑姑的面积49.35平方米。某管委会据此在征收中暂未对涉案房产的补偿事宜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在信访答复中,某管委会明确回复,王某反映的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待双方将房屋确权后,征迁部门再进行结算安置。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但由于登记的所有权人先出具证明称自己的弟弟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后又称受到欺骗才出具证明、自己才是房屋所有权人,致使征收人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被征收人,只能对存在争议的房屋暂不予补偿安置。对于此类产权有争议的被征收房屋,若争议方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征收人赔偿房屋灭失损失或予以补偿安置,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只会增加诉累。正确的处理方式是通过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确定各自对补偿安置利益享有的分配份额,再根据协商或民事诉讼的结果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



04C公司诉某县政府、某生态环境局、某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案

基本案情

C公司从事烧结煤矸石砖制造销售,取得了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2016年6月开始,徐州对全市砖瓦生产企业开展专项整治。2016年12月21日,某县政府印发《关于依法关闭取缔非法砖瓦窑企业的通告》,要求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全县所有非法砖瓦窑生产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自行处置现有产品及原材料,依法解除相关承包合同,签订关闭协议,拆除砖瓦窑设备设施。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非法砖瓦窑生产企业进行关闭取缔。同日,某县政府办公室印发砖瓦窑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了非法砖瓦窑生产企业的认定标准。2016年12月23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乙方)与某县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营的砖瓦窑厂为非法企业;乙方立即停止生产并自愿拆除砖瓦窑设备设施;乙方拆除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五日内给付210万元奖励。同日,曹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拆除,拆除后十日内奖金付清。C公司拆除后领取了210万元奖励金。后C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县政府、某县生态环境局、某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情况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C公司的起诉。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某县政府、某县生态环境局并未具体实施拆除行为,故一审认定某县政府、某县生态环境局非适格被告,驳回C公司对两主体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次,某县政府开展砖瓦窑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发布通告要求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砖瓦窑企业停止生产,签订关闭协议,拆除砖瓦窑设备设施,C公司属于关闭取缔的企业范围。某街道办对C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实施拆除当日,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手写承诺书,并与某村委会签订关闭协议。从承诺书内容看,奖金的计算与该村其他窑厂拆除的标准一致,并无不公。C公司主张系受胁迫签订协议书、承诺书,缺乏事实依据。该案与另案F公司诉某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同,后者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领取奖金的协议,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被判决确认违法。鉴于C公司签订协议,同意拆除厂房及设备,某街道办的拆除行为违法性不能认定。故C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C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C公司属于未通过环评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依据政策应予关闭的砖瓦窑企业。在已签订协议同意停止生产并自愿拆除设备、领取关停奖金,且无证据证明关停奖励标准偏低的情况下,C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其起诉因缺乏事实根据而被依法裁定驳回。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征收人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拆除后,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其起诉同样因缺乏事实根据被驳回。



05张某某诉某街道办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是某宾馆的服务员,和其丈夫、孩子长期居住在该宾馆的两间房屋内,室内有张某某及其家人的物品。因宾馆被征收,2017年8月,某街道办组织人员将该宾馆予以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工作人员未妥善处置张某某及其家人的物品,部分物品被毁损或丢失。后某街道办的拆除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某街道办赔偿其物品损失15万余元。




裁判情况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街道办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物品保全职责,造成张某某部分物品损坏或丢失,张某某有权针对该拆除行为对其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赔偿。张某某虽提供损失赔偿清单用以证明损失为15万余元,但某街道办不予认可,且清单系张某某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物品损失的价值。张某某主张的诸如1万余元现金、进口笔记本电脑、高档化妆品等损失,缺乏其他证据佐证。鉴于某街道办的行为确实造成张某某损失,且客观上导致张某某举证困难,依照公平原则,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及常识,参照网络询价和市场价格等,判决某街道办赔偿张某某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某及某街道办均提起上诉。二审中,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某街道办支付张某某6万元,双方均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拆行为造成公民财产受损所产生的行政赔偿案件。张某某的物品因某街道办的拆除行为而毁损或丢失,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情况,客观上也无法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应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或生活水平、价值过高的物品,如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则不予确认相应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遵循上述原则开展调解,后双方一致同意以6万元达成和解,纠纷得以彻底化解。



06郭某诉某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郭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大棚,并在棚内种植蔬菜。2018年5月,某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予以征收。2019年10月,郭某的蔬菜大棚被拆除,棚内物品被毁损。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大棚拆迁系政府行为。郭某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区政府作为法定的征收主体,在强拆大棚前没有任何告知手续,严重违法,请求判决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情况

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均有协调化解纠纷的意愿,承办法官主动与双方进行多次沟通,条分缕析地做好法律释明工作,促使郭某提出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在此基础上督促被告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郭某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郭某撤诉。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司法实践中,部分原告由于诉讼能力不足而无法准确表达诉求并有效举证,如果简单判决很可能导致纠纷无法彻底化解。本案中,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诉求,积极开展协调化解工作,最终达成和解,彻底化解行政争议,取得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主办单位:中共徐州市委政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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