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多年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认定无效
赵富是徐州市鼓楼区某村村民。1988年10月,赵富与周倩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将老宅进行分割。周倩在离婚后不久离开该村。三年后,赵富将老宅推倒重建,并将房屋分为东、西两个院落,都登记在赵富名下。
2006年,赵富与张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约140平方米的西院卖给张玲,房屋总价13.8万元。张玲支付房款后,赵富将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交付给张玲。张玲对房屋增建并重新装修后入住。
2017年,张玲突然接到法院传票。原来,赵富的前妻一纸诉状,将赵富和张玲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经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张玲并非诉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使用该村集体组织宅基地的资格,据此可认定赵富与张玲所签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买家张玲起诉要求索赔房屋增值损失
二审败诉后,2020年7月,张玲将赵富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富返还购房款13.8万元、赔偿房屋增值损失75万余元、违建材料回收费5.6万余元,共计94万余元。
张玲表示,2015年,涉案房屋所在的村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并分两期进行征收。面对征收补偿利益,赵富才会同前妻周倩串通,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张玲认为,因赵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赵富辩称:案涉房屋还没拆迁,拆迁协议也没有签,因房子有争议,张玲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他同意退还当年收取的13.8万元。
赵富还提出,张玲占用房屋十几年,应该赔偿租赁费。而且张玲在院内违建房屋,还要赔偿他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卖家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增值损失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赵富与张玲于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故张玲应将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返还赵富,赵富亦应将收取的购房款退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8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玲请求判令赵富赔偿房屋增值损失75万余元的诉请,法院认为,被告赵富在出卖该案涉房屋时,明确知道该房屋的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张玲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知道案外人周倩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赵富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张玲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张玲对自己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告张玲亦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认为,综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过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赵富应当向原告张玲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房屋增值损失的70%的责任。对于房屋增值的损失,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按照6500元/㎡的标准来计算。
关于5.6万余元违建材料回收费的诉请,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支持被告赵富支付违建材料回收费。
近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赵富一次性向原告张玲返还购房款13.8万元;支付房屋增值损失55万余元、违建材料回收费5.6万余元,共计74万余元。
法官说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
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林佳锟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本案中,赵富将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非集体组织成员的张玲,双方的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赵富收取张玲的房款,系因协议的履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张玲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因合同无效给其的造成的损失,对此,可以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赵富予以赔偿。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